2012/1/5 13:15:46 作者:詩#晴 來源:1
職工廉某經單位領導安排到新單位工作后,原單位未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近日,經法院判決,廉某獲得了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廉某于2005年11月1日到山東某傳媒公司運維部從事維護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7年12月,濟南某廣告公司成立,傳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閆某同時是廣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2月,廉某在傳媒公司領導的安排下到廣告公司工作,并與該公司簽訂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08年4月20日,廉某被廣告公司辭退。廉某離開傳媒公司后,傳媒公司未支付廉某經濟補償。廉某在傳媒公司工作期間,月均工資為964元。2008年5月25日,廉某向濟南市歷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廣告公司為其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仲裁委經審理,作出終局裁決,支持了廉某的仲裁請求。廣告公司不服,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訴訟。中級法院經審理,裁定撤銷仲裁委作出的該裁決。2009年1月4日,廉某再次向歷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起申訴,要求傳媒公司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及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賠償7500元。仲裁委以廉某的請求已超過勞動仲裁申請時效期為由不予受理,廉某向歷城區法院起訴。訴訟中,廉某變更請求,只要求傳媒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法院審理后認為:2005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間,廉某與傳媒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雙方應按《勞動法》及《勞動合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傳媒公司與廣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雖是同一人,但它們是兩個各自獨立的法人單位,2008年2月,傳媒公司將廉某調到廣告公司工作,應視為傳媒公司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行為,此種情形下,傳媒公司依法應向廉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無故不支付,應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廉某支付賠償金,即4820元(964元×2.5個月×2倍)。
據此,依照《勞動合同法》等規定,法院判決:傳媒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廉某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820元。
相關法律: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